同样是妻子“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为何张某构成违纪,而李某却构成犯罪?区分二者,关键要把《条例》第九十六条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照着看,拨开“工资”迷雾,看清亲属靠什么拿钱、干部是什么态度、职务行为和薪资之间有无对价关系、数额情节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一、亲属“狐假虎威”获利,干部“装糊涂”就是违纪
企业老板不会平白无故给闲人发钱。张某案中,赵某愿意给张某妻子发工资,看中的是张某作为生态环境局局长的职权影响,做的是“感情投资”——今天给你家属发点工资,明天企业有点违规排污的小毛病,兴许能被“放一马”。
《条例》第九十六条之所以专门就此立规,盯住的不只是家属白拿的那份钱,更是干部的态度:张某明知妻子不干活白拿钱,既不叫停、也不退款,任由这笔不当获利在自己眼皮子底下发生、延续,已然踩中纪律红线。
既然收了钱,为何不构成受贿?原因有两点:其一,赵某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张某也未动用职权为其办事,双方不存在权钱交易。其二,张某妻子领走的2.4万元,未达到司法解释“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门槛,且本案不存在其他应予刑事追责的情节。因此,张某的行为属于对家属利用其职权“挂名领薪”知情未予纠正,构成违反廉洁纪律。
二、“劳动合同”掩不住权钱交易,拿公权换“工资”就是受贿
李某案则完全是另一回事:这里的“工资”,是权钱交易的“结算款”。
具体而言,李某先利用职权帮黄某承揽工程,黄某随后以“发工资”为名向李某妻子送钱。那纸从未履行过的虚假劳动合同,不过是掩饰权钱交易的“包装”。《意见》之所以规定“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就是为了打击这种以“支付工资”为名的隐性利益输送。
李某办了事,黄某给了钱——李某妻子的账户,不过是接收赃款的“中转站”。说到底,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办了事”,默许、安排请托人将好处费给特定关系人,这笔受贿的账就要算在干部本人头上,必将受到党纪国法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