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关联公司套取科研经费行为是否涉嫌贪污
2025-12-01 17:36:35 作者:白洁 编辑:罗苇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点击:
【案例】
甲,国有高校某学院院长、学术委员会主任,同时担任A科研项目负责人。根据该校相关规定,科研经费应当用于科研项目,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有关科研经费的立项审批、预算编制、管理使用等应报学院学术委员会审议批准,未经审批不得擅自提高预算。甲明知这些规定仍主持召开学术委员会会议,以集体研究为幌子擅自主导并通过提高A科研项目经费预算的决议。后又利用担任学院院长、学术委员会主任、A科研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A科研项目需求为名,通过虚列支出等手段,从划拨至该学院的科研经费中套取400余万元,转入甲实际控制的某科研公司,但钱款主要用于甲日常开支和其他投资活动。
【审理意见】
本案中,对甲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犯罪有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甲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科研项目一旦立项,经费拨发到课题组后,该款项已非“公款”,课题组只要完成科研项目、交出科研成果,即可随意支配项目经费。但我们认为,甲涉嫌贪污犯罪。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科研经费也属于国有资产。甲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扩大经费预算、虚增支出等手段从科研项目中套取资金,将相关科研经费归本人使用,涉嫌贪污罪。具体来说,认定甲构成贪污犯罪,要把握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准确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性质。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依据系行为人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代表国家意志从事组织、管理、监督、协调、经营等活动。我国高校和科研机构基本上属于公立机构,相关负责人员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管理各课题组从事科研活动时,学院院长和学术委员会负责人对于科研经费的立项审批、预算编制、管理使用等方面都有一定的裁量权。因此,学院院长和学术委员会负责人对课题经费从事的管理活动属于从事公务活动,进而可以将相关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未担任行政职务的普通科研人员而言,如果仅仅在项目组、课题组内进行科研活动,提供技术服务和学术建议,不能被认定为从事公务,只有同时负责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科研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才属于从事公务。本案中,甲系国有高校某学院院长,同时担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及A科研项目负责人,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职务犯罪的适格主体。
二是准确判断项目经费的国有资产性质。根据相关规定,高校取得的各类经费均为学校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确保科研经费专款专用。在项目承接单位为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的高校而非具体科研人员的情形下,项目科研经费总体属于公共财产的性质未改变,经费的使用也要由项目承担单位统一调配使用、监督管理。本案中,科研经费通过划拨方式拨付至国有高校学院,属国有资产。
三是准确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应注意从科研经费真实去向、被转入单位有无实际参与科研项目及其完成任务情况、有无实际为科研项目支出的费用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对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甲作为该高校某学院院长、学术委员会主任,明知科研经费不得用于非科研用途,未经审批不得提高经费预算,仍主持召开学术委员会会议,以集体决议为幌子擅自主导并通过提高经费预算的决议,又将套取的科研经费转入甲实际控制的公司,用于日常开支和其他投资活动,甲的客观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是准确判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罪构成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比如国有事业单位负责人利用科研经费管理、科研设备购买、具体经费支出等的职务便利。本案中,甲利用担任学院院长、学术委员会主任及相关科研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实施学院科研项目为名,通过故意扩大科研教育经费预算和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吞国有资产,构成贪污行为。(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九监督检查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