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是否实际转让是认定收受干股受贿数额的重要考量
2025-10-10 16:41:54 作者:李雍 编辑:吴倩柔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社 点击:
【案例】
孙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承揽某国有集团业务,请托该国有集团时任董事长唐某提供帮助。在唐某帮助下,A公司成为该集团战略供应商,并从该集团承揽了大量业务。为感谢唐某,孙某于2009年3月8日提出送给唐某A公司8%干股。唐某知道在其帮助下A公司收益颇丰,遂表示同意,但为安全起见,要求孙某为其代持,后孙某陆续送给唐某8%股份的分红。2015年,为继续获得唐某帮助,孙某决定再送给唐某A公司7%股份,并应唐某要求,将两次所送共计15%股份于同年6月10日登记在唐某的特定关系人名下。至案发,唐某收受孙某所送分红300余万元。
【审理意见】
本案中,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承揽业务提供帮助并收受共计15%的干股,其行为涉嫌受贿罪。唐某第二次收受的7%干股在2015年收受时进行了转让登记,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受贿数额应以登记日为基准日评估的股权价值予以认定,对此基本没有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唐某第一次收受的8%干股涉及的受贿数额如何计算。唐某与孙某于2009年3月8日对收送8%干股达成合意并陆续获得分红,但于2015年6月10日才进行了转让登记。我们认为,当时虽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实际上已转让,应以二人合意时间为基准日评估股权价值认定受贿数额。
现实中,行受贿双方为规避审查调查,在达成收送合意时通常只采用口头约定的方式,多年之后再转让登记。因股份价值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合意和转让登记时间相距较久,股权价值及与之相关联的犯罪数额认定往往差距悬殊。如果以登记时间为基准日认定数额,那么价值飙升则行为人罪重、市场惨淡则行为人罪轻甚至可能无罪,犯罪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因此,关键要看股份是否实际转让,而非是否转让登记,这才能与股份的特殊性相契合。
认定股份是否实际转让可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考量。主观上,如行为人主观意图很明确,贿赂标的物就是收送当时的股份,那么即使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受贿数额也应以收送时的股价予以认定。具体到本案,唐某先提供了帮助,再收受干股,孙某与唐某在达成合意时就明确了行受贿标的是股份,唐某追求的也是收受时的股份价值,当下收送已实现,股份已实际转让,后续股权转让登记行为时隔太久,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脱离的。
客观上,一看收送的干股是否有价值。如果行为人收送的干股是一个空壳公司的股份,衍生不出任何分红,行为人是借股份分红名义谋取利益,那么,应以实际获利来认定受贿数额。只有行为人收受的干股是有价值的股份,对应的公司是具有正常经营活动的实体公司,能够带来收益并进行红利的分配,才可能按照实际转让时间评估股权价值认定受贿数额。二看受贿人对收送的干股是否有控制力。如收送干股后为什么不转让登记。本案中,收受8%干股时未转让登记是因为唐某害怕被查处,认为由孙某代持不易被发现,后来也是应唐某要求将股份登记在其特定关系人名下,可见登记与否均以唐某意志主导,体现了唐某对行受贿过程的控制。再如股份由谁代持。通常来说,如果由受贿人的特定关系人或其指定的人代持,一般可视为受贿人对该股份有足够的控制力。但是由行贿人或其指定的人代持,则受贿人能否实现股权价值相对不确定,需结合分红情况、受贿人对行贿人的制约情况等证据具体分析。本案中,在唐某帮助下,孙某公司已成为唐某所在国企的战略供应商,业务持续绑定,唐某基于职权对孙某形成了足够制约力,实现对贿赂标的物的实际控制。而孙某经常向唐某汇报公司情况,分红也是按照股份比例给付,实际上已将唐某视为拥有8%股份的股东,2015年进行转让登记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孙某有把代持的财物转移到唐某控制之下的意愿和行动。因此,虽然代持人为孙某,但综合判断唐某对收受的股份具有实际控制力。(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