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讲堂丨接受逢年过节感情投资行为如何定性
2024-01-03 16:07:02 作者: 编辑:蒋健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点击:
近年来,一些高校工程建设、采购业务规模不断扩大,众多项目和资金涌入高校。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商人将目光投向高校基建、采购项目,围猎手握后勤基建采购权力的高校公职人员。其中,有的不法商人逢年过节送礼,进行“感情投资”;有的“放长线钓大鱼”,长期进行围猎;有的公职人员在离职后收受财物,将履职谋利和收受财物人为分开。实践中,逢年过节收礼与受贿经常交织在一起,给行为定性带来一定难度。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为精准定性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关键词】
高校公职人员 基建采购 感情投资 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
【案例简介】
案例一:A是某大学采购与招标办公室主任,负责学校各院系、职能部门的货物、服务、工程类等项目的采购工作。B是某贸易公司的总经理,系该大学货物类采购的供应商之一,供应办公用品、教学文具等。两人认识后,为了与A搞好关系,2015年到2019年,B在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都宴请A,每次送给其1万元,共计15万元。2020年初,因审计发现问题,A接受组织审查调查,二人联系中断。其间,A没有回请B吃饭,也未回赠礼金。
2020年年初,甲退休,乙想再承接工程项目,到甲家中送给其5万元,请甲帮忙打招呼。后甲给该大学基建处处长丙打招呼,乙得以顺利承接到学校食堂改造的工程。乙为感谢甲,于2020年的五一、十一去甲家中拜访,每次送给其1万元,甲知道这是乙为感谢其帮助承接到食堂改造工程,遂予以收下。
【罪名剖析】
案例一中,A从2015年到2019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接受B的宴请并收受钱款共计15万元,其间B虽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由于B系A的管理服务对象,且A收受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在此过程中A没有回请B吃饭,也未回赠礼金,排除正常的人情往来,应认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视为其承诺为B谋取利益,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
案例二中,甲明知乙有请托事项,仍在2015年至2019年每年的五一、十一收受乙以拜访的名义送给其共计10万元,超出正常人情往来;2015年至2017年,甲收受乙2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三笔共计40万元,2017年乙承接到该大学新建学生公寓的工程项目,可以把这些连续收受的财物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2020年甲退休后,应乙请托帮忙打招呼做工程,甲给丙打招呼,并收受乙5万元,为乙谋取了竞争优势,系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乙在2020年五一、十一,以拜访的名义共送给甲2万元,甲明知这是乙为了感谢之前的帮忙,收受财物与其利用原职权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间存在关联,应一并计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数额。
【难点辨析】
一、认定感情投资型受贿需注意的问题
首先是主体特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这里的行政管理关系,通常把握为广义上的概念,只要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的职权能制约到相关人员,就可以认定为具有行政管理关系,不限于行政机关与管理对象。案例一中,A是某大学采购与招标办公室主任,系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B是该大学的供应商,相关采购业务、招投标等事宜均受A的监督管理,两人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其次是数额要求。索取、收受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是为了易于实践掌握而对非正常人情往来作出的量化规定,便于区分受贿犯罪与正常人情往来以及违纪行为的政策法律界限。三万元以上可以是单笔数额,也可以是累计数额,可以是索取、收受一人财物的价值数额,也可以是索取、收受两人以上财物的价值数额。因为受贿数额是受贿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判断因素,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索取、收受了多少财物,而不在于索取、收受了多少人的财物。
二、认定履职与受财分离型受贿要把握权钱交易的本质
首先,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认定受贿犯罪的关键是履职谋利,重点是有无履职行为,以此为依托将处罚范围向前、向后延伸,受请托之后收受的财物当然要以受贿论处,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也应当一并计入受贿犯罪数额。因此,在实际办案中,要重点关注行为人有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如案例二中,甲利用自己分管基建、后勤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违规拆分标的,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让乙垫资承接到该大学3幢新建学生公寓的工程项目,系甲利用职权为乙谋取利益。
再次,履职前收受财物的数额大小。根据《解释》,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据此,对于那些小额不断、多次收受财物的,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对于能够证明与具体请托或者谋利事项相关且数额超过1万元的,不管是单笔还是多笔累计,都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如案例二中,甲明知乙有承接该大学工程项目的请托事项,仍在2015年至2019年每年的五一、十一,每次收受乙以拜访名义送的1万元,累计10万元,且多次收受财物之间具有连续性,应将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建立联系进而将之作为整体受贿行为对待。
三、认定离职、退休后受贿要满足“事先约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根据上述规定,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必须以“事先约定”为条件;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未约定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